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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传宽、符亚庆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郑传宽,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街****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符亚庆,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街**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传宽、符亚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传宽、符亚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时许,郑传宽、符亚庆共骑一辆电动车,来到海口市秀英区**村**号,由符亚庆负责望风,郑传宽进入该民宅大院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白色的台铃牌电动车偷出,然后骑到海口市秀英区**工地内停放。随后二人骑电动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于当日3时许来到海口市秀英区**村**号李某某家楼梯通道内的电动车停放处,郑传宽、符亚庆趁该民宅未锁门,从此处盗窃一辆粉红色的爱玛电动车和一辆磨砂红色的台铃牌电动车,并从磨砂红色的台铃牌电动车内盗窃人民币350元。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台铃电动车价值为2574.00元人民币,被盗粉红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为2624.00元人民币,被盗磨砂红色台铃电动车价值为2706.00元人民币。以上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报案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传宽、符亚庆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传宽、符亚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传宽、符亚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8254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传宽、符亚庆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传宽、符亚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传宽、符亚庆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相啸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传宽、符亚庆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被盗电动车共3辆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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