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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佃春诈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7〕678号

被告人郑佃春,男,1971年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沭阳县人,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郑佃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佃春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郑佃春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郑佃春虚构自己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花园9幢(一层)1号商铺(实际房主为张某某),与孟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由孟某某将其在沭阳县茆圩乡杨兴小区所有的8套商品房和12自行车库,与被告人郑佃春所有的上述门面房进行置换。签订协议后,被告人郑佃春因感觉吃亏,又向孟某某索要1套房屋及4个车库(未写在协议里)。后被告人郑佃春将置换得来的9套商品房及6个车库予以变卖,所得钱款大部分用于抵账、偿还债务,少量钱款用于工程使用。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郑佃春和孟某某约定上述房屋和车库作价100万,以现金支付。直至案发,被告人郑佃春既无完成上述置换约定,也没有偿还孟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郑佃春户籍资料、**小区房屋销售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张某某、支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佃春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佃春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佃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7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佃春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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