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郑佳佳,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郑佳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3月又因吸食毒品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裁决社区戒毒3年;2017年8月再因吸食毒品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并裁决社区戒毒3年;2019年11月26日再因吸食毒品,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裁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郑佳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佳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郑佳佳在灌云县伊山镇向张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5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佳佳在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街新村桥南边张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
2.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佳佳在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街新村桥南边张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佳佳在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街新村桥南边张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
4.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佳佳在灌云县伊山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冰毒0.2克;
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佳佳在灌云县县医院西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冰毒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董某某、左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郑佳佳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佳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佳佳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佳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佳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佳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小威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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