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19〕790号
被告人谭霞,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镇**村**组。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郑俊英,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镇**村**号。
以上两名被告人现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俊英、谭霞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2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谭霞、郑俊英与刘某甲、李某甲与(后两人均起诉)在本市以“掉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财物。其中刘某甲、李某甲与谭霞、郑俊英随机分别假扮掉钱、分钱的人,并以核实被害人是否捡到钱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后拿走被害人交付保管的财物,若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便持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日21时许,李某甲搭载刘某甲与谭霞、郑俊英窜至**镇**社区**商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李某乙途经**商场**楼,刘某甲与谭霞、郑俊英上前以上述方法骗得李某乙的现金1000元、VIVO牌YI9L型手机1部(约价值1450元)及银行卡1张。得手后,刘某甲四人携赃逃避现场,并持卡取出2200元。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起回。
二、2017年9月9日8时许,刘某甲、李某甲与谭霞、郑俊英窜至**镇**社区**村**街**号门前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刘某乙途经此处,李某甲与郑俊英、谭霞三人以上述方法骗得刘某乙现金约26470元、OPPO牌A54型手机1部(约价值1350元)及玉吊坠1个(约价值1280元)。得手后,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起回。
三、2017年10月8日19时许,刘某甲、李某甲与谭霞、郑俊英窜至**镇**社区**商场门前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王某某途经此处,刘某甲与谭霞、郑俊英三人即上前以上述方法骗得王某某VIVO牌X7PLUS型手机1部(价值1760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2张,该钱包价值25元),后郑俊英持卡取出20700元。伏击的治安队员目睹了刘某甲四人诈骗的经过,后在**镇**社区**路路段抓获刘某甲、李某甲与谭霞、郑俊英,在李某甲处起回王某某被骗的钱包及手机1部,并发还王某某,其余赃款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汽车等(系作案工具);2.书证: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证言: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谭霞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图像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霞、郑俊英均无视国法,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娴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谭霞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626****,保证金2000元;被告人郑俊英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1772****及1367359****,保证金2000元;
2.侦查卷五册(内含光盘十五张)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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