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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修林盗窃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郑修林,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郑修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修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修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郑修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至23日凌晨,被告人郑修林先后5次至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旁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麻辣烫店,通过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1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郑修林至上述店内,通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盒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

2.202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郑修林至上述店内,通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盒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

3.2020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郑修林至上述店内,通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4.2020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郑修林至上述店内,通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40余元。

5.2020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郑修林至上述店内,通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10余元,后被王某某现场抓获。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郑修林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从郑修林身上查获到被盗现金人民币11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修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修林的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修林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修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修林在实施部分盗窃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修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修林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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