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
被告人郑克,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居委会**路**号。2003年1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3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克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南路园内里40号门口处,以人民币67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交易完成后,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郑克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民币700元;从陈某甲身上扣押到人民币30元,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9566克);从陈某乙身上扣押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9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郑克的供述;
4.毒品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054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海华
2015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克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一册。
3.证有关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海秀西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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