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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全东、周某甲等人销售假药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8〕653号

被告人郑全东,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南村**栋**室。被告人郑全东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0********,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主管,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创生活**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R2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广场**室,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中西区**大道西**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运营部门负责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95********,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村。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肥东县**镇**庄**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郡**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大通区**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95********,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广场**街**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路**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村**组。被告人钱某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5********,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黄**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全东、周某甲、钱某甲、毛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钱某乙、熊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27日、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林、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武、北京中银(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许雪刚、左杭生、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边晓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10月10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8年9月10日向我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1月9日以被告人涉嫌销售假药罪向我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郑全东、周某甲等人为销售无药品批准证明(进口)的国外抗癌药,成立**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由周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并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东经二路日月大厦**层设立**集团作为办公地点,由被告人毛某某及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宣传药品药效,由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钱某乙、熊某某作为销售员,通过网络销售从国外进口的吉非替尼(又名“易瑞沙”)、伊马替尼(又名“格列卫”)、索拉菲尼(又名“多吉美”)等药品。2017年10月,被告人钱某甲投资入股50万,由其在香港收货后分批携带药品带至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广场**室住处储藏并发货。

案发时,从被告人郑全东处扣押尚未销售的进口药品3盒,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尚未销售的进口药品32盒,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到尚未销售的进口药品509盒。

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扣押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定义,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上述产品无药品批准证明(进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郑全东、周某甲涉案金额共计170万余元;被告人钱某甲涉案金额共计169万余元;被告人毛某某涉案金额共计110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某销售给周某乙(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解某甲等人金额共计2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张某甲、鲁某某等人金额共计2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朱某某、张某乙等人金额共计1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给夏某某、樊某某等人金额共计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销售给解某乙、宋某某等人金额共计7万余元;被告人钱某乙销售给于某某、刘某乙等人金额共计4万余元;被告人熊某某销售给蒋某某等人金额共计4万余元。

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药品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乙、解某甲、周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全东、周某甲、钱某甲等人的供述; 

6.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随卷移送的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全东、周某甲、钱某甲、毛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钱某乙、熊某某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全东、周某甲、钱某甲、毛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钱某乙、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全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钱某甲、毛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钱某乙、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晗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全东、周某甲、钱某甲、毛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钱某乙、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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