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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兵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郑兵,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上述身份信息系被告人自报)。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郑兵在本市白云区****号门口,盗得龙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松吉牌蓝色电动车1辆以及放置在车后座的电池1个。经鉴定,上述电动车及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赃物电动车、电池等物品;

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等;

被害人陈述:龙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郑兵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兵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郑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佩红

检察官助理  刘  璐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兵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赃物电动车、电池等物品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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