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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其旺、黄某某等诈骗案)_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郑其旺,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8070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碗***窑3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1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8021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二期***室,住宁德市蕉城区***二期***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411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安市***乡***号,住福安市**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40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005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6080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021998121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乡**新村17号,住宁德市蕉城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 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0219990428001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号,住宁德市蕉城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2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20010225***,汉族,初中文化 ,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其旺、黄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颜某某、余某某、林某、占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郑其旺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出资5万元、2万元先后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九龙商城3幢6梯2H室、建闽小区7号楼1梯201室,招聘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余某某、林某、范某某、占某某、王某甲、黄某(另案处理)为公司员工。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为建闽小区点的主管、操盘手,黄某(另案处理)为九龙商城点的操盘手,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林某、范某某、占某某、王某甲均为公司业务员。按照被告人郑其旺、黄某某的要求,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范某某、王某甲通过女性身份,被告人占某某、林某通过伪装女性身份,在微信、脸书等交友软件上添加国外华裔进行聊天,然后通过包装自己以及 “话术” 等手段,诱骗客户到 “汇城教投” 平台注册购买虚拟货币,由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另案处理)通过“客服机”控制行情涨跌,以此骗取客户财物。

经德建会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犯罪团伙共骗取客户入金的总额达人民币462306.01元(币种下同)。其中,被告人郑其旺、黄某某、范某某、颜某某、余某某涉案金额462306.01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460310.33元,被告人林某涉案金额340113.54元,被告人占某某涉案金额184734.91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4989.19元。

2020年3月3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民警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建闽小区7号楼201室抓获被告人郑其旺、王某某、占某某、范某某;同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颜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投案;同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投案;同月23日,东侨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天王岭下弄12号抓获被告人林某;同年5月21日,东侨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金溪路7号金涵小区二期A区14幢2梯303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扣押的11台电脑、11部手机、12本笔记本等物证;

2、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黄某乙陈述;

4、被告人郑其旺、黄某某、王某某、占某某、范某某、颜

某某、余某某、王某甲、林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德建会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证专项审核

报告;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占某某、范某某、颜某某、余某某、林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其旺、黄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颜某某、余某某、林某、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颜某某、余某某、林某、占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其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颜某某、余某某、林某、占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检察官助理:吴敏敏

2020724

附:1.被告人郑其旺、黄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里窑3号,联系电话1505935****;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16018****;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25937****;被告人林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乡**村***7号,联系电话1359918****;被告人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305557****;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号,联系电话1865058****。

2.案卷伍册,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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