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981号
被告人郑卫刚,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镇**苑**幢**室。被告人郑卫刚曾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5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6年6月2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7月27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23日、2012年7月28日、2013年11月20日、2016年7月13日、2018年11月22日、2019年7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吸毒,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行政拘留二十日、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郑卫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卫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郑卫刚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卫刚,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卫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卫刚于2019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在昆山市同丰路、昆山市天华佳园小区门口附近等地,向张某某、颜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克,获利共计人民币5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郑卫刚于2019年1月10日晚上,在昆山市同丰路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从常熟出发至此的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被告人郑卫刚于2019年1月19日下午,在昆山市同丰路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从常熟出发至此的张某某、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
3.被告人郑卫刚于2019年1月19日晚上,在昆山市同丰路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从常熟出发至此的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4.被告人郑卫刚于2019年1月21日下午,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后被告人郑卫刚自动放弃犯罪。
5.被告人郑卫刚于2019年2月7日下午,在昆山市天华佳园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从常熟出发至此的凌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颜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卫刚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卫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卫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卫刚在实施第四起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卫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铭科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卫刚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证据光盘共计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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