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341号
被告人郑友兵,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6********,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4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光头”,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8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友兵、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友兵骑电瓶车至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下,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楼下门口的一辆黑红相间的七星豹牌电瓶车的五个电瓶。后被告人郑友兵又窜至该小区**幢**单元楼下,窃走被害人谢某甲放置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的绿驹电瓶车四个电瓶。上述九个电瓶销赃得款四百元。
2.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友兵骑电瓶车至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幢**号楼,窃走被害人杜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瓶车的五个电瓶。
3.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郑友兵、徐某某窜至临海市**街道“**KTV”附近一小区内窃得两辆自行车。二被告人骑自行车至临海市**街道**村弃车,于2020年6月28日凌晨在**村**路**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谢某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二被告人共骑所偷的电动自行车至**街道**小区**号南面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因电动三轮车中途没电,二被告人将电动三轮车藏匿于**街道**村,电动自行车则骑回市区停放在天宁广场。6月28日晚,被告人郑友兵、徐某某准备将电动三轮车卖给吴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二辆自行车已找回,电动自行车丢失。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0元,二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5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友兵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视频截图;2.证人吴某某、田某某、伍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受害人谢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郑友兵、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友兵、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友兵、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友兵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友兵、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友兵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26762****。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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