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90号
被告人郑友斌,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友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郑友斌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帮助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镇政府附近路口,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辜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郑友斌于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帮助同案人王某某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镇政府附近路口,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辜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郑友斌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辜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友斌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友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友斌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友斌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友斌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友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友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9月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郑友斌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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