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郑喜保,诨名“老二”、“桃源佬”,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乡**村**组,现居住**。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17年5月6日、2018年3月22日、2019年6月20日三次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喜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喜保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喜保于2016年2月至12月间,共5次在武陵区境内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9日20时许,郑喜保在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夜色网吧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
2、2016年4月2日12时许,郑喜保在常德市武陵区大润发超市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一辆蓝色的凤凰牌自行车;
3、2016年4月16日11时许,郑喜保在常德市武陵区大润发超市盗窃被害人谈某某一辆蓝白相间的喜德盛牌自行车;
4、2016年10月17日12时许,郑喜保在常德市武陵区**中学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8元。
5、2016年12月2日11时许,郑喜保在常德市武陵区**工业投资公司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一辆黑色绿遥牌电动车,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周某某发现,随后周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郑喜保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喜保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喜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喜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喜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喜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彪
检察官助理:邹珊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郑喜保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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