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179号
被告人郑国宏,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被告人郑国宏于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门店**,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郑国宏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郑国宏以**金融公司名义,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业务员推销、口口相传、网络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线上业务通过设立“**贷”平台,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网络金融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协议》,承诺7%-11%的年化收益率,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线下业务通过设立杨浦门店,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8%-18%的年化收益率,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
经审计,2014年11月至案发,**金融公司“**贷”平台通过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963,483.00元,杨浦门店通过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共计20,959,901.47元。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累计吸收129名报案人资金共计7,109,579.00元,已兑付917,173.34元,未兑付金额6,192,405.66元,其中,被告人包某某负责的杨浦门店累计吸收21名报案人资金共计3,360,000.00元,已兑付382,144.00元,未兑付金额2,977,856.00元。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及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
2.集资参与人沈某某、潘某某等个人陈述笔录、**网络金融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理财产品收益一览表、出借人资金风险担保函等,证人叶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以**金融公司名义,通过线上“**贷”平台及线下门店,以公开宣传并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和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包某某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钱款去向及被告人包某某工资薪酬情况。
4.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桑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进一步予以佐证。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冻结查封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国宏名下房产依法查封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系部分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国宏、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卉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国宏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38174****。
2.侦查卷宗十九册,鉴定意见二册,光盘二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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