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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国慧骗取贷款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891号 

被告人郑国慧,男,1977年**月**日出生,浙江文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国慧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郑国慧经池某某、李某某同意使用位于义乌市篁园市场Y2-0****号商位经营服装生意,并保管商位相关证件。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郑国慧在未取得池某某、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实际使用篁园市场Y2-0****号商位经营生意及保管相关商位证件、身份证件的便利,多次冒用池某某、李某某的名义,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分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广发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并骗得贷款,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1712308.43元,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郑国慧冒用池某某的名义,以虚假购销合同为由,从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分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后续贷二次。2014年4月,被告人郑国慧继续冒用池某某的名义进行续贷,从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分行骗得贷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0月,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

2、2013年12月,被告人郑国慧冒用池某某的名义,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骗得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后续贷多次。2014年6月,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8186.91元。

3、2014年2月,被告人郑国慧及“秀文”(另案处理)冒用李某某的名义,从广发银行义乌分行骗得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832.67元,至今仍未归还。

4、2014年4月,被告人郑国慧及郑某某(另案处理)冒用池某某的名义,从广发银行义乌分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7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4288.85元。现郑某某已归还广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64288.85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郑国慧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商位使用权证,商位使用权权利质押凭证,贷款卡基本信息,开户许可证,“信用贷”业务申请书,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对公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贷款批复,贷款核准通知书,放款通知单,贷款记录,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清单,个人对账单,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账单明细,个人业务账务回单,银行流水,购销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单身申明具结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金某某、龚某某、余某某、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国慧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国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国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慧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彬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国慧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第***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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