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郑培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2010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2020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培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培明在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路旧火车站旁将1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神仙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
2、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培明在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小区门口将2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神仙水)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
3、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培明在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小区门口将2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神仙水)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
4、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培明在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门口将2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神仙水)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
5、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培明在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小区门口将2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神仙水)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
2020年5月12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在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抓获被告人郑培明,当场扣押2小包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共计1.9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培明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培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培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共计10.9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培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郑培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培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山
检察官助理:王志胜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培明现监视居住于户籍地。
2、起诉卷宗四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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