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郑天建,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2010年4月18日因盗窃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7日因盗窃被荔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盗窃被秀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天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八点许,被告人郑天建窜至秀屿区**镇区政府广场篮球场旁边停车场上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后备箱里的三枚一元硬币盗走。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八点许,被告人郑天建又窜至秀屿区**镇区政府广场篮球场旁边停车场上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后备箱里的三包七匹狼红色硬壳香烟盗走并自己抽掉。经鉴定,被盗香烟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元。
3、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点,被告人郑天建再次窜至秀屿区**镇区政府广场篮球场旁边停车场上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坐垫下方的一个钱包及包里的六百多元现金、一张绿色购物卡盗走,后其将盗得的钱包及绿色购物卡丢弃在路边,盗得的现金被其全部挥霍掉。
4、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八点,被告人郑天建再次窜至秀屿区**镇区政府广场篮球场旁边停车场上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红色电动车后备箱里的五十几元现金盗走,盗得的现金被其全部挥霍掉。
被告人郑天建于2019年9月10日在秀屿区**镇**广场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郑天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天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三包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天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天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天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故意再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郑天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天建拘役7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志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天建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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