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郑天祥,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8821985********,籍贯吉林省大安市,初中学历,群众,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3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25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化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天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4月15日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21时30分左右,葛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在肇源县**小区一期东侧**烤肉店一号包间内吃饭,被告人郑天祥知道后,带领四名男子(身份不详),进入**烤肉店内,郑天祥等人持械殴打葛某某,郑天祥用尖刀将葛某某头部砍伤。2018年4月3日,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鉴定人葛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2019年1月7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葛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2月14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被鉴定人葛某某体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孙某甲的微信截图、照片、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肇源县**医院住院诊断书、病例;
2.证人证言: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葛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郑天祥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8]**号鉴定文书、(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8]**号鉴定文书、(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号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葛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6张、录像说明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天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天祥虽然供认其用尖刀将葛某某头部砍伤的事实,但其并未如实供述其砍伤葛某某的经过及原因,且未如实交代其同案身份及实施犯罪情况,隐瞒真相,避重就轻,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同时具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并具有违法及犯罪前科、持凶器伤害他人、有预谋且在公共场所聚众行凶伤人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撤销缓刑,与后罪合并执行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天祥现被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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