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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子新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郑子新,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文盲,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滨海县**镇**村**组**号,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8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199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6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8年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子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子新至建湖县近湖镇太平村太平组47号,采用掏纱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30元、浪琴手表一只、银元四枚,浪琴手表和银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61元,所窃现金和实物合计人民币12991元。

    被告人郑子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所窃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图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郑子新浪琴手表、银元、手机、人民币等物品,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浪琴手表一只、银元四枚、人民币130元;发还给郑某某华为手机、浪琴手表等物。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子新系盐城市滨海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子新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子新系被抓获归案。

鉴定结果书,证明涉案的4枚银元为真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子新刑满释放后借住在周某某处。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财物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郑子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郑子新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浪琴手表和银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61元。

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图片,证明被告人郑子新指认了盗窃地点。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子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子新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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