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9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小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小区**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学才,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巫溪县**小区**部**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城**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云阳县**路**巷**号**幢**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小区**栋**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号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郑学才、董某某、闫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本案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黄爷”、“八爷”(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大亨互娱”APP内创建网络赌场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18日,“黄爷”、“八爷”等人在“大亨互娱”APP内开设名为“星空一猫”、“星辰一员”的赌场,组织不特定人采用“牛牛、炸金花、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星空一猫”赌注为0.1元/分,“星辰一员”赌注为1元/分。赌场在每局赌博中按照6%-9%的比例从赌博赢家利润中抽头,并提取抽头部分3%-10%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代理,上级代理按照一定比例获利之后再返给下级代理或者参赌人员。被告人蒋某某、郑学才、王某甲、闫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在赌场担任代理,负责发展参赌人员并帮其上下分。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负责帮助代理制作消耗表,领取工资。其中: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担任代理,抽头渔利共计1818359元,个人获利113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担任代理,抽头渔利共计649864元,个人获利112000元。
3.被告人郑学才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担任代理,抽头渔利共计359509元,个人获利304983元。
4.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担任代理,抽头渔利共计310000元,个人获利31000元。
5.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担任代理,抽头渔利共计94198元,个人获利66000元。
6.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担任代理,抽头渔利共计91053元,个人获利9335元。
7.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帮助微信昵称为“一切公众号”的代理上下分,领取工资,获利62000元。
8.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帮助黄某某(另案处理)制作消耗表,领取工资,获利21700元。
9.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帮助黄某某制作消耗表,领取工资,获利16000元。
二、2019年3月10日至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某(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牛大亨”APP上开设名为“千里马”的网络茶楼,组织不特定人采用“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0.5元/分,每局对大赢家按7%或8%进行抽水渔利,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资金结算。股东和合伙人负责发展参赌人员和白已参赌带动赌场人气,财务负责给赌客上下分、发红包及给股东、合伙人算账分红。合伙人按照其发展参赌人员水钱的70%或80%返利,股东则按照茶楼抽头渔利金额除去赌场开支、财务工资及合伙人渔利后平分,财务按天获取报酬。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股东期间,非法获利71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郑学才、刘某某、闫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向云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经云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因在“牛大亨”开设赌场于2019年9月3日向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后因在“大亨互娱”开设赌场于2020年5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董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82628.43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郑学才退缴违法所得50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积分消耗统计表、涉案财物票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邓某某、侯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郑学才、王某甲、闫某某、董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蒋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郑学才、董某某、闫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郑学才、董某某、闫某某、蒋某某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闫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亨互娱”平台开设赌场案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牛大亨”平台开设赌场案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亨互娱”平台开设赌场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学才、董某某、闫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王某甲、闫某某、董某某、张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国波
检察官助理:张 凯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580265****;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号地,联系电话1737585****;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乡,联系电话1377736****;被告人蒋某某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小区**栋**楼,联系电话1350923****;被告人郑学才现住重庆市巫溪县**小区**部**栋**单元**-**,联系电话1858135****;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858093****;被告人闫某某现住重庆市云阳县**路**巷**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869688****;被告人董某某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321232****;被告人张某甲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小区**栋**,联系电话1338807****。
2.案卷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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