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郑安昌,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68********,汉族,专科文化,黑山县****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镇****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安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安昌于201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4日间,在黑山县**局附近向许某某(已起诉)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5次。于2019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4日间,在黑山县**局附近向崔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9次,向秦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于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在黑山县人民医院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被告人郑安昌向购毒者出示其使用的账号为“chang******”、“zac******”、“wxid_lffaihdo******”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与购毒者进行交易,每次出售甲基苯丙胺1袋至2袋,每袋重约0.35克,每袋售价400元至600元。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1次,总重量约20克。
2020年1月9日,黑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郑安昌****楼****单元****楼道内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郑安昌的家中起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6包(共计2.29克),电子秤1台、长宽均为2.5厘米的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44个、锡纸3张、自制吸毒冰壶4个、玻璃烧锅4个、塑料吸管1根、小铁盒1个。
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被告人郑安昌处扣押的6包白色透明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安昌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袋、电子秤1台、毒品分装袋44个、锡纸3张、吸毒用冰壶4个、玻璃烧锅4个、塑料吸管1根、小铁盒1个;
2.书证:许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1张、崔某某微信手机数据截图打印件63张、被告人郑安昌尾号为7318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秦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安昌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9]法毒鉴字第2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锦)公(司)鉴(理化)字(2020)3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郑安昌华为手机和小米手机数据、张某某手机数据、秦某某手机数据;
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9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安昌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福利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安昌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共227页,U盘一个,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侦查机关自被告人郑安昌处扣押的物品由黑山县公安局暂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