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郑安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村**号**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号小区**栋**单元**房。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安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安龙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郑安龙多次撬锁进入长沙市的超市盗窃香烟及现金,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郑安龙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宜而惠”超市内,盗得店内的8条黄色芙蓉王香烟、1条和气生财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后被告人郑安龙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香烟销赃。
2.201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安龙在长沙市芙蓉区**组**栋“**粮油店“内,盗得店内的5条黄芙蓉王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80元。后被告人郑安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香烟销赃。
3.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安龙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河***“信实商店”内,盗得店内的3条芙蓉王香烟、2条老版硬蓝芙蓉王香烟、2条新版硬蓝芙蓉王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60元。后被告人郑安龙以人民币142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香烟销赃。
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安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郑安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郑安龙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安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郑安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安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雨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安龙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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