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郑小凤,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寨**号。因吸毒,先后于2016 年、2017 年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于2018 年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 年11月2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 年5 月23 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 月29 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小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2020年1月21日至2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2020年1月9日至1月21日、3月19日至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1日傍晚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郑小凤联系,要向郑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700元(人民币,下同)的交易价格。随后,被告人郑小凤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的上述转账,并向上家腾某某(另案处理)转出500元。当晚,被告人郑小凤将毒品在本区北峰工业区的藏匿地点告诉王某某,由王某某自行到上述地点将毒品拿走。
2.2018年9月2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郑小凤采用相同手段,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个毒品冰毒,获利300元。
3.201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小凤采用相同手段,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个毒品冰毒,获利200元。
4.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郑小凤的男友腾某某要在四川购买毒品冰毒。腾某某与被告人郑小凤商议后,由郑提供资金,并商定所购毒品送至泉州后由郑接收。当晚,被告人郑小凤通过支付宝向腾某某转账11000元。腾某某在四川向万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净重27.85克的毒品冰毒后,于同月22日将上述毒品交给当时亦住在万某某家中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由李将上述毒品从四川简阳带往泉州交给被告人郑小凤。同月24日下午,李某某到达泉州后,尚未将上述毒品交给被告人郑小凤时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郑小凤上述3次贩毒的事实,经侦查,于同月29日,在本区泉秀街道乌洲村郑的租住处将郑抓获归案。被告人郑小凤到案后,经工作,仅如实供述其3次向王某某贩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手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腾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郑小凤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报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被告人郑小凤是否吸毒的现场检测报告;
6.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被告人郑小凤及毒品交易地点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凤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小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小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正扬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小凤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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