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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岳波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郑岳波,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9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岳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岳波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本区江口街道四明东路和东江路叉口附近,以700元价格将0.7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张记定张某某,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定记、林凯珂某某、毛孟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岳波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岳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岳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岳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岳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岳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二○二○年一月九日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岳波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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