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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甲单位行贿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2187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男,41岁,系郑州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某甲,男,195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51********,汉族,小学文化,郑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18日解除留置,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宜昌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指定,由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5月31日,被告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该公司另有股东李某乙(李某甲弟)、孙某某(李某甲妻)二人,主要经营化工机械及配件的生产与销售等业务。2007年至2018年期间,该公司与湖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及其相关子公司、分公司有业务往来。

2015年郑州市****有限公司主营产品“蘑菇气阀”专利到期后,为了谋求该公司生产的“蘑菇气阀”在同类产品中的竞争优势,确保**集团及其相关子公司、分公司在采购“蘑菇气阀”产品时继续使用该公司产品,李某甲找到时任**集团副总经理冯某某寻求关照。2015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春节前后及2018年初,在宜昌市**大酒店停车场先后3次送给冯某某现金人民币各10万元、1次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扣押郑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郑州市****有限公司与**集团下属企业业务往来交易凭证、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俊    

检察官助理:徐  威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号家中,联系电话1853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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