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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平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496号 

  被告人郑平,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盗窃于2020年7月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平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平多次在义乌市**街道,通过爬车窗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2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平至义乌市**街道**门口,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浙GR1****红色宝马越野车左后车窗没有关,随后从该车窗爬入车内行窃,后未发现值钱物品离开现场。被告人郑平在盗窃过程中将该车左后车窗压坏。

2、2020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郑平至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附近,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苟某某的浙G37****白色宝马轿车内行窃,后因未找到值钱物品离开现场。

3、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平至义乌市**街道**路**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虞某某停放在此的浙G2S****黑色SUV车内,窃得被害人虞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280元。现已将现金人民币1608.97元发还被害人。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平至义乌市**街道**路**号**公寓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浙G1M****蓝色奔驰汽车的左后车窗玻璃从上至下压,造成奔驰车左后车窗、电机及升降总成损毁,后通过爬车窗的方式进入车内行窃,因未找到值钱财物逃离现场。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奔驰车损毁损失共计5540元。

被告人郑平于2020年4月30日在**门口被抓获,于2020年7月5日在义乌市**街道**路**网吧被抓获归案,其于取保候审期间,2020年9月4日主动至义乌市稠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维修结算单、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等;

2.被害人周某某、苟某某、虞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平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平一人犯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平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平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文中

检察官助理:胡晓庆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平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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