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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建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郑建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脱逃罪,于198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余刑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于2002年8月25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建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郑建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至10月3日间,被告人郑建成在厦门市思明区“**”超市**店,以拆除商品包装、随身带离现场方式,盗走被害单位“**”超市白酒、月饼等物,共盗窃作案4次,所盗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郑建成盗走被害单位一瓶价值人民币104元的53度“红习酒”。

2.2019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郑建成盗走被害单位一瓶价值人民币275元的58度“金门”高粱酒。

3.2019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郑建成盗走被害单位一盒价值人民币318元的“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

4.2019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郑建成盗走被害单位一瓶价值人民币293元的53度“茅台”王子酒。

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郑建成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号**室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花格长袖衬衫、蓝色牛仔裤等。到案后,被告人郑建成经教育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外包装等物证;

2.被害单位员工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建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茅台”王子酒等4项标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等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建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建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建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建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建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雅莹

                                            检察官助理郑心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建成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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