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建豪,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4********,汉族,文盲,无业,住乐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建豪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郑建豪撬门进入乐清市**镇**村**区**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电脑主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及硬币100多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建豪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建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建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6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建豪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随案移送情况说明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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