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郑彦庆,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5********,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放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彦庆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20日凌晨,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村**屯北侧、**立交桥**客运站旁及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被告人郑彦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分别点燃被害人张某甲、袁某某所有的活动板房各一处(共计价值人民币6,296.25元)及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摩托车一辆,因摩托车被点燃,致附近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宝骏**一台及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越野车一台被烧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430.02元)。
2. 2019年9月21日12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学学校门前、呼兰大道东侧道道边,被告人郑彦庆用打火机分别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的**牌**送子客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及附近一台摩托车点燃烧损。
3. 2019年9月21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路与**大道西南角处,被告人郑彦庆用打火机将一台摩托车点燃烧毁,并将旁边被害人张某丁停放的电动车引燃烧毁。同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利民开发区**区对面一栋废弃的四层楼房,郑彦庆用打火机将一楼放置的破旧的褥子、被子点燃,致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此处的**等品牌鞋600余双被烧毁。
经侦查,被告人郑彦庆于2019年9月21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打火机;
2. 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3. 证人张某戊、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郑彦庆的供述和辩解;
6. 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彦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彦庆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彦庆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其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考虑其系属智力残Ⅲ级,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彦庆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郑彦庆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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