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615号
被告人郑志刚,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201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志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志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东桥西路18号门口,利用车上遗留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停放的粉红色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2020年2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掌起镇裘家米厂弄11号104室出租房,假称销售电瓶车进入屋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置在床上的绿色小米手机1部(无法估价)。
3.2020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志刚至掌起镇树滩东路37号对面的住宅,假称销售电瓶车进入屋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1部(无法估价)。
4.202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井头路40弄8号门口,利用车上遗留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灰色自由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5.2020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塘角钳路2号门口,利用车上遗留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沈某乙的红色绿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 2255元)。
6.2020年3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元通行路8号门口,利用车上遗留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马某甲的红色豪顺牌子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994元)。
7.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洋罗路21号门口,利用车上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 509元)。
8.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虞家北路50号租104室,溜门入内,利用车上遗留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9.2020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村福山路77号,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饲养的金毛寻回猎犬1条(价值人民币3 500元)。
10.2020年4月7日傍晚,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横路头弄27号201室,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苏某某的金色苹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11.2020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夜时尚KTV,窃得柜台内人民币600余元。
12.2020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郑志刚至慈溪市掌起镇直江南路13号一浴室门口,利用车上遗留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付某某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5元)。
13.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郑志刚与张浩男(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村6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红棕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709元)。
14.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郑志刚与张浩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社区里宅中路2-1号101室,溜门入内,翻找出电动车钥匙,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146元)。
15.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郑志刚与张浩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师路84号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
16.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志刚与张浩男至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洋山夜市道口8号绿佳电动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葛某某的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到案后,被告人郑志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冯某某、施某某、金某某、巢某某、马某乙、赵某甲、姚某某伟官、赵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蒋某某、余某某、叶某某、沈某乙、马某甲、虎某某、程某某、彭某某、李某甲、苏某某、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志刚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志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志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孝 晖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志刚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