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郑志宏,性别: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199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3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志宏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郑志宏至本县**街道**路**号**店,向店员谎称要做广告业务,后趁店内人员忙于业务之际窃得店内抽屉中的积家手表1只(无实物,价值无法鉴定);
202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郑志宏至本县**街道**路**号**店,趁店内人员忙于生意无暇顾及之际,窃得店内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45元。
2020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郑志宏至本县**街道**路**号**店,以做横幅为由让店内人员离开柜台,趁机窃得柜台中的现金人民币145元。
202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郑志宏至本县**街道**路**号**店中,趁店内人员背对大门之际,窃得门口货柜上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综上,被告人郑志宏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元。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郑志宏处扣缴赃款人民币855元,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755元、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2.被害人章某某、曹某某、石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志宏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志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志宏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志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志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非儿
检察官助理:冯航飞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志宏现羁押在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