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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怀炎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郑怀炎,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1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怀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6日18时许,谢某某向被告人郑怀炎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给被告人郑怀炎,后被告人郑怀炎在宁德市蕉城区**乡*市场旁,将一小袋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氯胺酮贩卖给谢某某。

2.2019年2月11日13时许,谢某某向被告人郑怀炎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郑怀炎,后被告人郑怀炎在上述地点将一小袋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氯胺酮贩卖给谢某某。

3.2019年2月16日23时许,章某某向被告人郑怀炎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郑怀炎,后被告人郑怀炎在宁德市蕉城区**乡*市场路口旁,将一小袋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氯胺酮贩卖给章某某。

4.2019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怀炎向谢某某提议一起出资购买氯胺酮,谢某某表示同意并支付100元现金被告人郑怀炎,后被告人郑怀炎联系雷某某(已判决)购买700元量的氯胺酮。期间,许某某、陈某某、章某某三人分别向被告人郑怀炎提出购买氯胺酮,被告人郑怀炎通过微信收取三人转账的毒资各500元。当晚22时许,雷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乡**旁,将一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氯胺酮交付给被告人郑怀炎。被告人郑怀炎收到上述毒品后,从中抠出两份与谢某某分别吸食,并将剩余氯胺酮再分成两份,用十元纸币包装后放入谢某某的口袋内,同时被告人郑怀炎向谢某某表示这两份毒品要分别给许某某和章某某。而后,被告人郑怀炎及谢某某在送毒品的途中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谢某某身上查获上述两小包氯胺酮共计0.81克,从被告人郑怀炎身上查获一小包氯胺酮计0.6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三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怀炎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怀炎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怀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天佺

检察员: 钟 锋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怀炎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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