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郑成花,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成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白天,被告人郑成花在鲁甸县**镇**街处从张某某衣服口袋里盗窃一部手机;在**中学大门口处,趁陈某某弯腰买水果之际又将其衣服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510元;后郑成花窜至**镇街上客车停放处将龙某某放在书包里的钱包(内装1207元现金)盗走,被龙某某及时发现后,郑成花便将钱包丢弃后逃跑,同日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在**至鲁甸县的**路段将郑成花抓获,在随身携带的布袋内查获上述被盗的两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成花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周某某、万某某证人证言;4.物证;5.辨认笔录和照片等;6.鉴定意见;7.户口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成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花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成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详见随案移送的刑事案件卷宗。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共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等法律文书各壹份,《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被害人意见表》叁份。
4.律师执业证书壹份。
5.散件(刑事判决书两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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