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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成超、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16号 

被告人郑成超,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被告人郑成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成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9月17日晚,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到江阴市**镇**村**区**号后门口,从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的苏B****R黑色本田轿车内窃得天子硬盒香烟6包、软中华香烟1包、彩苏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40元)及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伙同任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晚21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新村**号后门口,从被害人程某某停在该处的苏D****X的红色森雅SUV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伙同任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新村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在上述**新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从被害人陆某某停在该处的苏D****8黑色本田轿车窃得黄金叶细枝香烟1包、中华细枝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及人民币550元。

被告人郑成超因上述第1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规劝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郑伍乙于2020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50元、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程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烟草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罚。被告人郑成超规劝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成超、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红宇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成超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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