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承武,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户。199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同原犯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承武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郑承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郑承武在仙桃**垸**餐馆用餐时,因误入曾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用餐包间与对方发生口角。郑承武邀约肖某甲、肖某乙、王某某、“涛涛”等人到该包间,持刀、砖头、椅子殴打曾某某、余某某、黄某某,致黄某某眉骨受伤,致余某某头部受伤。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承武于2019年8月26日到仙桃市郑场派出所投案;已赔偿黄某某1500元,余某某2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徐某某、魏某某、肖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郑承武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承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承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承武系累犯,自首、认罪认罚,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敏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承武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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