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振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小区**号楼。被告人郑振辉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振辉、彭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郑振辉为非法牟利,从聂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大量网站非法控制权限,并组织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非法控制的网站关键词、链接进行修改,为赌博网站提供排名服务。被告人郑振辉违法所得98万余元,彭某某违法所得5万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郑振辉、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振辉、彭某某的供述;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振辉、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辉、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振辉、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振辉、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清
附:
1.被告人郑振辉、彭某某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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