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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龙海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

二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或网络赌博犯罪,为了非法获利,经俞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由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美食城一家茶叶店内提供银行卡、POS机、手机卡等供他人实施转账、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亦帮助取款。当日,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其妻子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作为一级收款卡,户名为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当日接收被害人陈某乙、索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转入款共计164454.97(人民币,下同)元,上述款项通过刷POS机或直接转账转入该POS机绑定的被告人蒋某某所持有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的款项共计164225.8元,再转入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的款项共计160653.91元。后被告人郑某某持该卡在龙岩市新罗区建设银行第一支行和中山支行帮助实施转账操作的人员取款共计140000元,该卡内余下20654.53元由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现金提供给实施转账操作的人员。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实施转账操作的人员共计按照转账金额5%抽成,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分别获利2684元、2587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上午,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佰翔京华酒店3612房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并扣押被告人郑某某用于上述转账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及被告人蒋某某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索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或网络赌博犯罪,为了非法获利而提供POS机、银行卡、手机卡等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亦帮助取款,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64454.97元,均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张

检察官助理陈小玲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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