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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斐英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郑斐英,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斐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斐英在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和平招待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灰色捷圣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人员。案发后,被告人郑斐英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郑斐英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经鉴定,被盗的捷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9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郑斐英在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北京烤鸭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一收废品人员。案发后,被告人郑斐英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郑斐英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另,因被盗电动车相关材料不齐全,被盗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斐英的供述;

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5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榕价认通(2020)323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材料: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斐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斐英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斐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斐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斐英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斐英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郑斐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英华

检  察  官:蒋  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斐英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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