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郑日胜,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郑日胜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电站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水电站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日胜、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郑日胜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3月份的某一天中午(具体日期忘记了),“红岛仔”在手机微信中问被告人郑日胜最近有没有毒品?帮他搞一些吸食,郑日胜在微信中告诉“红岛仔”叫他转账200元过来,“红岛仔”就从微信中转了200元给郑日胜。接着郑日胜约“红岛仔”去到琼中县营根镇的加钗十队内的一处瓦房内,等“红岛仔”到场之后,郑日胜就将这包毒品海洛因中的一些分出来留下自己吸食,剩下的才递给“红岛仔”。
(2)2019年的5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 “红岛仔”在手机微信上问被告人郑日胜要毒品海洛因吸食,确认有货之后,“红岛仔”就转账400元给郑日胜,接着,郑日胜打电话给“红岛仔”,“红岛仔”约郑日胜在营根镇虎岭路路段处将这些毒品交给他,郑日胜从口袋内拿了一个小袋子分了点海洛因出来留着自己吸食,剩下的都给了“红岛仔”;
(3)2019年7 月份的某一天中午(具体是哪一天忘记了)的时候,“红岛仔”在微信上问被告人郑日胜有没有毒品给他吸食,确认有货之后,“红岛仔”就通过微信转账了400元给郑日胜,接着就将毒品拿到“红岛仔”所说的琼中县营根镇的廊桥附近交给“红岛仔”;
(4)2019年8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红岛仔”在手机微信问被告人郑日胜要买毒品,等确认有货之后,“红岛仔”在手机微信转账230元给郑日胜,郑日胜在琼中县红口溪大桥路段处把毒品给“红岛仔”。
(5)2019年8月份的某一天,“红岛仔”在手机微信问被告人郑日胜有没有毒品卖给他,等确认有货之后,“红岛仔”在手机微信转账了200元给郑日胜,郑日胜在琼中县红岛路段处把毒品给“红岛仔”。
2.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林某某2019年8月份的某一天给被告人李某某150元去帮忙购买海洛因,李某某当时拿着钱找绰号“瞄”的男子购买80元的毒品,剩下70元,李某某没有告诉林某某,李某某回到甘蔗园后和林某某去甘蔗园里面的厕所里一起吸食。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日胜于琼中县和平镇万道村路边的工棚处被抓获;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陈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日胜、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日胜、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日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陈某某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日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 坚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郑日胜、李某某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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