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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明伦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郑明伦,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201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明伦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郑明伦伙同李某甲(不起诉)共谋后,从重庆市江津区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二级车站附近租用房屋,以按摩为名实施盗窃。2020年5月2日9时许,李某甲在二级车站附近物色到被害人黎某某,以按摩为名将其带至綦江区文龙街道庆丰路9号城市边缘附近一出租房内,然后被告人郑明伦在李某甲按摩时,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房门悄悄进入房间,将被害人黎某某放在单人床上衣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之后李某甲也借故离开现场。被害人黎某某查觉其现金被盗,遂留在现场。被告人郑明伦见被害人黎某某不走,害怕对方报警,遂将所盗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黎某某,黎某某从中以烟钱的名义给了郑明伦200元。

    2.2020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明伦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引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鑫桥小区3幢2楼一屋内,随后郑明伦趁李某乙不备盗走其衣裤,经翻找未盗得财物,遂把衣裤还回。在当天上午11时许,蒋某某又将被害人何某某引至该处3楼一屋内,随后郑明伦趁何某某不备,盗走其衣裤内人民币800元。

    3.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明伦与蒋某某共谋后,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袁某某引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鑫桥小区3幢2楼一屋内,随后郑明伦趁袁某某不备,盗走其衣裤内人民币600元。

上述财物被被告人郑明伦挥霍,其到案后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某、何某某、袁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被盗窃的事实。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明伦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到案经过证实郑明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有被害人黎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财物被盗的事实。有同案人李某甲、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与被告人郑明伦事先商量实施按摩的事实。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明伦对盗窃案现场状况。有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明伦有累犯情节。

3.有被告人郑明伦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郑明伦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明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明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明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明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明伦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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