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明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郑明红至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地铁站D出口向东100米天城路边,窃得被害人严**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小龟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郑明红至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地铁善贤站E1出口处人行道旁,窃得被害人周**停在此地的价值1684元的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11月5日,郑明红将上述电动自行车以1050元出售给乔**。
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郑明红至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地铁善贤站E1出口处路旁,窃得被害人王**停在此地的价值700元的黑色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1月11日,民警在西湖区益乐新村将被告人郑明红抓获归案,并在该处扣押郑明红盗窃的王**电动自行车。11月13日,民警从乔志强处调取被害人周**的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销售登记表、购车发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严**、周**、王**的陈述。
3.证人乔**、奚**的证言。
4.被告人郑明红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归案后,被告人郑明红未及时供认全部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表示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徐徐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明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盗窃事实作了供认,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法院判定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清伟
附:
1.被告人郑明红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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