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2076号
被告人郑春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乡**村**。因实施盗窃,于2006年9月25日被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实施盗窃,于2007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实施盗窃,于2008年12月22日被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由仲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仲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圣,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春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7月24日中午,被告人郑春辉在惠州市仲恺区**号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龙牌红色电动车,随后将电动车开到**路**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3.33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2019年07月29日早上,被告人郑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路**酒店对面瓦房门前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蓝色三轮电动车,随后将三轮电动车开到**路**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6.7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3、2019年0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郑春辉在惠州市仲恺区**街**巷**号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霸牌蓝色三轮电动车,随后将三轮电动车开到**路**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7.67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08月04日凌晨,被告人郑春辉在惠州市仲恺区**路**街**号门前盗窃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外星人牌蓝色三轮电动车,随后将三轮电动车开到**路**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6.67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08月04日中午,被告人郑春辉在惠州市仲恺区**超市旁一出租屋楼梯间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牌粉红色电动车,随后将电动车开到**路**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2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08月07日凌晨,被告人郑春辉在惠州市仲恺区**路**巷**号**公寓楼下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鑫达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7、2019年08月08日中午,被告人郑春辉在惠州市仲恺区**大道中**号**不锈钢管店后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特牌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4.1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019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区**路**街**号一麻将馆门口将被告人郑春辉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春辉、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作案7次,共价值人民10760.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466.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春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春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春辉、陈某某发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附光盘1个)。
3.被害人罗某某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