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29号
被告人郑晓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年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晓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晓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晓峰经事先与证人卢某某电话联系,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卢某某转账270后,将一袋净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置在重庆市江北区观府国际5栋13楼消防通道处,后卢某某的朋友廖某某在指定位置拿到了郑晓峰放置的毒品。廖某某拿到毒品后,又于当日18时许联系郑晓峰求购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向郑晓峰转账200元,后郑晓峰准备在江北区观府国际5栋14楼消防通道处放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郑晓峰身上查获一袋净重0.2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郑晓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涉案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晓峰的供述和辩解录,证实郑晓峰将毒品贩卖给卢某某和廖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证人毛帅的证言,证实其曾与郑晓峰有毒品交易往来。
2.提取、封存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晓峰贩卖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晓峰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晓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郑晓峰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晓峰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证实郑晓峰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晓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峰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晓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晓峰曾因故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晓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晓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冯文达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晓峰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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