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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村鸿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郑村鸿(曾用名:郑村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永春县**村**号。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5日、2014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9月5日、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村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村鸿在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酒店对面的巷子里,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范某某和康某某。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村鸿在永春县**小学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范某某和康某某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村鸿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村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村鸿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村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村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村鸿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村鸿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村鸿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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