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松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48号 

  被告人郑松强,绰号赖鸥,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松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凌晨,张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欧尚超市楼下与林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张某甲、陈某某觉得自己吃亏丢了面子,遂决定报复,张某甲纠集了徐某某(另案),陈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郑松强,并准备好红樱枪等工具,由被告人郑松强驾驶车辆至谢里王小区的“虾味壹号”店找到林某某、张某乙等人。张某甲持红樱枪刺伤坐在浙J6**** 越野车内的张某乙,并损坏左前车门。陈某某持红樱枪损坏车后备箱门和后挡风玻璃。后张某某、陈某某持红樱枪闯入“虾味壹号”店内,刺伤林某某并打破店内厨房推门;被告人郑松强手持匕首和徐某某进入“吓味壹号”店里。打架结束,张某甲等人由被告人郑松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外伤致左上臂一长1.9cm创口,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林伟外伤致左前臂单条瘢痕长度达1.6cm,左手背累计瘢痕长度达1.6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5.10.5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轿车损失人民币2382元;虾味壹号厨房推门玻璃价值人民币91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松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人身份信息、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

2. 证人林某某、张某乙、单某某、胡某某、曹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郑松强与同案犯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松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松强受人纠集,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松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松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松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