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郑林峰,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81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乡**村**路**号。被告人郑林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林峰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林峰、王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林峰、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郑林峰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一房间,趁陈某某醉酒之机,违背陈某某意志,以卡脖子等方式强行与陈某某肛交、口交,期间王某某也参与强行与陈某某口交等,并试图与陈某某肛交,肛交未遂后用手指抠摸陈某某肛门。
被告人郑林峰、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郑林峰、王某某分别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均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林峰、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林峰、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峰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林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林峰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强制猥亵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林峰、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林峰、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林峰、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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