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郑林沅,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林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被告人何盼,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小组**号。被告人何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被告人杨平,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杨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之一。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2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之1。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2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林沅、何盼、张某某、杨平、关某某、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林沅、张某某、关某某、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郑林沅明知他人为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银行卡用于转账,仍从被告人何盼处收购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收购一张工商银行卡,并将收购的上述银行卡连同被告人郑林沅自己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何盼明知他人为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银行卡用于转账,仍将自己办理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郑林沅。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为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银行卡用于转账,仍将自己办理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郑林沅。上述银行卡被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郑林沅的农业银行卡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何盼工商银行卡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农业银行卡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建设银行卡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工商银行卡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平明知他人为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银行卡用于转账,仍将自己办理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该银行卡被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关某某明知他人为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银行卡用于转账,仍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收购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将该卡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为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银行卡用于转账,仍将自己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该银行卡被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信息,涉案图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林沅、何盼、张某某、杨平、关某某、吴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林沅、张某某、关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沅、何盼、张某某、杨平、关某某、吴某甲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林沅、何盼、杨平诈骗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吴某甲诈骗金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林沅、何盼、张某某、杨平、关某某、吴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并系从犯。被告人郑林沅、张某某、关某某、吴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吴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琦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林沅、何盼、张某某、杨平、关某某、吴某甲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光盘二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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