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安市**镇**巷**号。因吸食K粉于2019年3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小不点、二郎神),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9811998********,畲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职专北路21号,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2015年5月8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15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6日因非法拘禁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9日因持刀伤人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押回福安市看守所重新审查。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获悉其朋友郭某某在福安市大某厂因修车问题被该厂修车师父被害人林某某殴打后,遂对林某某心怀不满。为帮朋友出气,被告人郑某于次日17时,通过电话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又叫来被告人雷某某,三人在福安市大某厂门口附近蹲守林某某,于20时许,被告人郑某、雷某某及陈某某在福安市大某内食堂往宿舍路边蹲守到林某某后,即乘其不备,从后侧围住林某某,对林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式围殴,致林某某的背部、腹部等处受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9年2月28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甘某镇某餐厅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郑某,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雷某某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从监狱押回福安市看守所重新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郑某、雷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占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雷某某供述和辨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7.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雷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19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郑某、雷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206页,检察材料壹册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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