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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丙、俞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657号

被告人郑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下午14时许,违法行为人郑某甲(己行政处罚)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路人发生纠纷,后对方报警。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民警张某甲、李某某接指挥中心派警后身穿制式警服、佩戴执法仪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处置,后增援民警张某乙、朱某某带保安人员也前往现场参与处置,到现场后盖山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张某甲了解情况后要求现场参与打架的人员及在场的相关旁证都到盖山派出所去配合调查,违法行为人郑某甲以及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拒绝配合并对出警民警言语辱骂,在民警张某乙、张某甲上前试图对违法行为人郑某甲以及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采取约束措施后再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拒绝配合并反抗。被告人郑某丙用脚踢了民警张某甲小腿,后又用拳打伤民警张某乙左眼部;被告人俞某某用脚踢了民警张某甲小腿数脚。后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被现场民警当场控制住并带至派出所。民警张某乙的伤情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民警张某乙、张某甲警员信息详情、盖山派出所警务排班表、郑某甲、翁某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朱某某、李某某、郑某甲、翁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监控;

8.其它材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三叉街派出所案件集体研究意见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丙、俞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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