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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2211968********,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乙两次进入被害人郑某甲位于厦门市翔安区**街道**里**的住家,入户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郑某乙进入被害人郑某甲位于厦门市翔安区**街道**号住家,从被害人郑某甲住家一楼东南侧房间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乙进入被害人郑某甲位于厦门市翔安区**街道**号住家实施盗窃,从被害人郑某甲住家一楼东南侧房间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之后发现被害人报警后害怕,于2020年3月22日再次进入现场将500元放回原处。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乙在厦门市翔安区**号住家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郑某乙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甲、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及部分视频截图;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5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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